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傷害、恐嚇其長女 蕭羽紅 及妻 歐銀筆 ,經蕭羽紅及告訴人即次子乙○○二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於本院出庭另訴請與歐銀筆離婚事件(九十一年家調字第四八五號)後,在本院一樓服務處右側樓梯間旁與告訴人錯身之際,基於侮辱犯意,當場以『畜牲』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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