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廟宇之香油錢未遂,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竊盜所用之釣魚線1條及其上綑綁之沾黏板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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