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楊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瓖(下稱異議人)於100年4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長壽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原處分誤載為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應予更正)闖紅燈,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間,固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但異議人係於燈號綠燈時直行,不料卻被員警攔停指稱異議人闖紅燈予以舉發,原裁定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楊瓖於100年4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口(中山路一段290號)闖紅燈一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晉永 證稱:「本件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10分,我當時正在中山路一段與長壽路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該地是分局(中山路一段290號)所在地的交叉路口。我騎機車沿著長壽路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等長壽路轉為綠燈後,我才起步左轉中山路南向車道,行到上開交叉路口正在進行左轉動作時,看到異議人騎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向南直行通過該路口,我就立刻攔下異議人並舉發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並佐以舉發當時之視線、路況及警員與異議人之相對位置、行徑方向、並員警於長壽路綠燈後起步在交岔路口為左轉動作中始見異議人直行中山路通過交岔路口,等情形,堪以認定證人林晉永警員並無誤看或誤認之虞,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辯稱是員警誤看云云,難加採信,再異議人於本院100年10月21日訊問時先係辯稱;我在路口有等紅燈,是紅燈轉綠燈後才起步行駛云云;於100年11月11日經舉發員警林晉永證述上開舉發情形後,忽又改辯稱;我是在中山路是綠燈剛轉黃燈,就騎過中山路與長壽路口,當時有很多車輛也這樣云云,辯詞前後反覆不一,況證人林晉永亦明白證稱:「中山路當時有很多車子都在停等紅燈,並無其他車輛行走」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綜上事證,堪認異議人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屬真實,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法定裁量權範圍。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誤,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