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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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祈宏 為告訴人 許雪玉 之配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引發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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