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聲請人莊玉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應監護宣告 柯亦鴻 人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亦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柯雅涵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莊玉之夫柯亦鴻於民國100年
4月13日因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嚴重腦血腫、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脛股腓股開放性骨折,經醫師診斷為植物人,須全時他人照顧,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又柯亦鴻之父 柯進賢 於100年
9月28日死亡,須儘速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對柯亦鴻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柯進賢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為證。參以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會同該院 陳立科 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柯亦鴻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柯亦鴻對於點呼其姓名並無反應,暨鑑定人陳立科醫師陳述:「該員於今年4月13日頭顱外傷、骨折在高醫接受手術,於5月31日至本院住院,出院後於6月24日至門診追蹤至今,仍意識不清,植物人狀態,仍須他人照顧,無法接受外在反應。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足認受監護宣告人柯亦鴻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柯亦鴻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莊玉為受監護宣告人柯亦鴻之妻,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 柯國強 、柯雅涵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柯雅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