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松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原記載「提供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申請承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自稱「 楊家豪 」之人」,應補充為「提供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申請承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予自稱「楊家豪」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松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不詳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之用,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提供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 陳經緯 新台幣2,800元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無任何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