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01號異議人 莊雅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莊雅珺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高雄市殯儀館旁大仁廳1號停棺室旁被警拍照取締,致遭裁罰應處新臺幣1200元之罰鍰。惟舉發當日係因趕8點習俗拜飯,異議人父親在旁幫忙顧車,暫停處正後方有告別式進行中,並無惡意阻礙交通,該員警看到異議人父親呼喊而異議人匆忙出來移車,仍然無情地開單,完全不給機會勸導,並未考量駕駛人之特殊原因,前後不到兩分鐘的時間,法律不外乎人情,在殯儀館開罰單,完全漠視民眾感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7條前段復各著有規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異議人所指上開交通違規案件,迄今未經公路主管機關開立裁決書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1月23日北監自字第1002042671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以電話向異議人查詢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附卷為憑。是異議人於100年11月3日(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所為聲明異議,顯非針對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為之,其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時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