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綺華於民國100年1月
2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理應注意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號燈桿前道路時,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閩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剎車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胸部、右膝、薦尾椎處挫傷合併韌帶傷害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閩勳告訴被告黃綺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1年3月20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