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豐彥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行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游鳳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有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開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挫傷、右側第3腳趾閉鎖性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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