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 鄭倩茹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上訴人 陳伊真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含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日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價金之擔保。嗣因伊無力繳納第一期價金,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自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應返還系爭本票,且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支付系爭契約之第一期價金,系爭契約雖經解除,然伊依約得以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抵作懲罰性違約金,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契約;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一期價金100萬元,逾期未付系爭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至104年12月25日止,仍未將100萬元匯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故系爭契約於104年12月25日即告解除;㈣僑馥公司於105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確經解除,並於同年2月4日將系爭履保專戶內現金10萬元匯予上訴人;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依其所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僑馥公司簡訊、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02號本票裁定可稽(見2193號卷第8至30頁、本院卷第84之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存在;惟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台北法院依其所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2193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84之1頁);堪認兩造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
約定外,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 僑馥建 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同條第2項則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為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作主張」(見2193號卷第15頁)等意旨以觀,可知兩造約定若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經上訴人限期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即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抵作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內載「付款方
式: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110萬元;簽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乙方(即上訴人)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見2193號卷第11頁)等字義以觀,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價金(含定金)計110萬元,且該期款項應全數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104年12月9日),因自備現金不足,乃交付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用以繳納第一期價金(含定金)計110萬元,有卷附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價金給付備忘錄(見2193號卷第16頁、第22頁)可稽,惟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即104年12月14日)屆至後,經上訴人提示卻未獲兌現(見本院卷第84之1頁),上訴人即於104年12月16日以永和郵局第7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100萬元),逾期未付則系爭契約即告解除等語,有卷附永和郵局第724號存證信函(見2193卷第25至26頁)為憑,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歷經7日期間(即至同年月25日止)仍未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致系爭契約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等情,有卷附僑馥公司存證信函(見2193號卷第27至2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用以抵付第一期價金之系爭本票票款(即100萬元),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拒絕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即得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即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抵作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要屬存在至明。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自應依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為由,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不存在 云云 。然查:
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已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於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有妨礙可言。
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即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抵作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有任何妨礙,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自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以滿足其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甚明,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不因其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而受有妨礙之可言。
③、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伊清償
第一期價金債務之用,非屬伊已支付之價金,故上訴人不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本票抵作懲罰性違約金為由,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為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作主張」(見2193號卷第15頁)之文義以觀,可知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得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抵作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價金給付備忘錄明載: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即104年12月9日)支付價金之種類為:
「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乙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價金備忘錄(見2193號卷第16頁)可憑,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104年12月9日),乃支付「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以繳納第一期價金,堪認系爭本票自屬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伊清償第一期價金債務之用,非屬伊已支付之價金云云,顯與系爭契約備忘錄記載內容不符,要無可取。
、被上訴人雖再以本票乃信用證券,並無代替現金功能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僅能供擔保伊清償第一期價金債務之用,非屬伊已支付之價金云云。惟查:
Ⅰ、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3條、第69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本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以本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本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104年12月9日),乃支付「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以繳納第一期價金,被上訴人因此負有於系爭本票到期時,見票後支付執票人票面金額之付款義務,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為支付工具,於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時,已發生與交付上訴人金錢相同之效力,益徵系爭本票應屬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甚明。則被上訴人以本票乃信用證券,並無代替現金功能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僅能供擔保伊清償第一期價金債務之用,非屬伊已支付之價金云云,顯與本票乃有價證券,以本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本票時,已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效力之事證有違,要無可取。
Ⅲ、況,縱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清償第一期價金債務乙情為真,惟所謂擔保物,係指債務人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所交付,供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據以取償者,故受擔保之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時,本即得行使擔保物之權利充作債務人之給付以滿足其債權。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抵作第一期價金之系爭本票票款情事,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以滿足其價金債權甚明。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能作為擔保伊付款之用,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本票充作伊已支付之價金云云,要與系爭本票之性質不符,仍無可取。
、是以,系爭契約備忘錄業已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支付價金乃為「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自屬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能供作擔保伊清償第一期價金債務之用,非屬伊已支付之價金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委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之被上訴人自陳: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嗣因貸款成數不足,無力清償買賣價金,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2193號卷第4頁反面),核與系爭契約(見2193號卷第10至22頁)內容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乃經過自身考慮,欲藉由銀行貸款方式,投資系爭不動產,足認其有相當理財觀念,就買賣不動產之履約過程及所需支付之人力、時間等成本,理當知之甚稔。而被上訴人經與上訴人磋商後既仍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堪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考慮後,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系爭契約之本旨。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因違約而應計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110萬元(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即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票款),並未逾內政部訂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違約金上限(即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見本院卷第84-9頁,計算式:110萬元÷770萬元=0.1429)之情事,顯見系爭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要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慣例相符,難謂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若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上訴人即得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獲取資金以投資運用,惟因被上訴人擅自違約,致上訴人貿然增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自難謂上訴人無受任何損害。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顯無可取。
、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而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自得將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即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抵作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其就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而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自得將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即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抵作懲罰性違約金,尚不因其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而有所妨礙,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無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明。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主張上訴人應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就系爭本票權利仍屬存
在,且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既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自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為由,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云云,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就系爭本票權
利仍屬存在,且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云云,尚屬無據,均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訴請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其;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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