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忠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入監,並於10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雜貨店飲用保力達2瓶、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前時,經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經其同意當場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田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駕駛機車上路,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從事造林工作,一個月收入3萬多;被告雖於警詢時推稱其當時酒後騎乘機車對其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正常時並無不同,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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