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 范姜 程科訴訟代理人范 姜宗男 被上訴人 范姜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二‧八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四‧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905.2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原判決誤為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伊所有,於民國(下同)70年間,原所有人即伊祖父 范姜外 為照顧伊姑丈 林家珍 全家生活,借予林家珍興建桃園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桃園縣○○鎮○○里0鄰○○○○○0號旁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2.8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4.92平方公尺(下逕稱C、D部分)之土地。嗣林家珍及其家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必要,於97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而林家珍未經伊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交付被上訴人,並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稅籍變更登記,雖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經林家珍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於林家珍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范姜外所有,於72年間分歸伊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委由上訴人之父 范姜宗男 辦理移轉登記,詎范姜宗男擅登記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伊請求上訴人及范姜宗男辦理移轉登記,未獲置理;又伊於66年12月27日即已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復於98年5月7日再受讓登記取得另應有部分4分之1,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係以系爭地上權為其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確定;再系爭土地上C、D部分係范姜外提供予林家珍興建系爭房屋,林家珍於97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伊本此占有連鎖關係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縱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背面之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叔姪關係,上訴人之父范姜宗男為被上訴人之大哥,林家珍為范姜宗男與被上訴人之大姊夫。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范姜
宗男、被上訴人之父范姜外所有,於72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林家珍出資興建。
㈣范姜外與林家珍就系爭土地關於系爭房屋基地範圍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
㈤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林家珍於97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C、D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C、D部分是否有正當權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C、D部分,是否有正當
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經林家珍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自該日起,以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土地C、D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C、D部分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證明之責。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父親范姜外所有,於72年
間分產,將系爭土地分歸伊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參照)。⑵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
0000地號,於36年7月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范姜外、 范姜石 富,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嗣 范姜石富 於58年10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經 范姜新錦范姜新彩范姜國旗 於64年5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上開3人應有部分為各6分之1,其等於66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范姜外名下,范姜外因而於66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嗣於72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5、66至68頁,原審卷第
8、9頁),堪認為真實。是依系爭土地之物權公示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72年11月25日上訴人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以前,原所有權人為范姜外,系爭土地未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已經范姜外於72年間分產,分歸伊與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范姜外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25日楊梅大同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為證,然依該存證信函,至多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寄發該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范姜宗男之情形,並不能證明范姜外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伊與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范姜外所為分產而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C、D部分之權源。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於66年12月27日即已設定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復於98年5月7日再受讓登記取得另應有部分4分之1,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係以系爭地上權為其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原審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第209至210頁背面),惟查:
⑴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尚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號房屋,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上訴人現住所即設於上開房屋,該屋門牌號碼原屬桃園市楊梅區 田心子 6號,於104年
6月25日整編,此有上訴人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頁)。
⑵而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所有權狀係記載改制前「桃園縣○
○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為「桃園縣○○鎮○○里0鄰0號」,該建物為土造1層平房,面積2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於面積共905.2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取得權利範圍面積286.6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98年5月7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共2分之1(見原審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地上權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並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背面),則顯示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范 姜宗霖 於98年4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原設定範圍286.6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因而由4分之1變更為2分之1,於98年5月6日向當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且該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載明:「…⒉本件地上權變更依民國38年收件第434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0-1頁)。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38年12月3日收件第
434號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所載之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為訴外人范姜石富,設定日期為38年10月5日,權利範圍為「捌拾陸坪柒合壹勺」(約286.644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式:86.71坪÷0.3025坪=286.6
446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欄並記載「本號地上權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見本院卷第64、69頁),因范姜石富於58年10月26日死亡,上開地上權由訴外人范姜新錦、范姜新彩、范姜國旗(下稱范姜新錦等3人)於66年11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上開3人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嗣於66年12月27日讓渡登記予訴外人范姜宗男、 范姜青海范姜宗霖 及被上訴人共有,上開4人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66年12月27日、98年5月7日先後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各
4分之1,均係繼受取得范姜石富前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面積「捌拾陸坪柒合壹勺」(約286.6446平方公尺)範圍,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應有部。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905.2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土地全部設有地上權,亦堪認定。
⑶再范姜石富係於38年8月間辦理桃園縣○○鎮○○○○
段○○○○段0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建物為本國式土塊造平房,面積284平方公尺,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因范姜石富於58年10月26日死亡,該建物由范姜新錦等3人於66年11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上開3人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嗣於6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姜宗男、范姜青海、范姜宗霖、范姜青山,上開4人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該建物於82年10月15日登記更正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00號,此有該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參以上訴人前於83年間起訴請求林家珍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00號1層房屋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經原審法院83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決認定前揭房屋所有權人分別係訴外人范姜宗男、范姜青海、范姜宗霖、范姜青山等4人,林家珍就該房屋並無任何之處分權,縱林家珍確係無權占有該房屋,亦係前揭訴外人等能否訴請遷讓房屋之問題,上訴人請求林家珍拆屋還地難謂正當,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原審法院83年度壢簡字第78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4至
175頁),參以系爭土地係於91年1月21日地籍圖重測,地號因而由重測前上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51-3地號變更為上田段661地號,其上登載有上田段97建號建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9頁)。
並參照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係繼受取得之范姜石富於38年間所設定系爭土地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其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捌拾陸坪柒合壹勺」(約286.6446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為286.65平方公尺,且范姜石富於38年間完成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原為桃園縣○○鎮○○里00號,嗣於91年因重測變更為上田段97建號建物,以及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桃園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桃園縣○○鎮○○里0鄰○○○○○0號,於104年6月25日整編為和平路180巷316號,復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起訴請求范姜宗男、范姜 陳澄妹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當時被稱為「桃園縣○○鎮○○里○鄰○號旁之一樓建物」或「桃園縣○○鎮○○里0鄰○○○0號旁」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4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99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包括「桃園縣○○鎮○○里0鄰0號旁」全部(即系爭房屋)及「桃園縣○○鎮○○里0鄰0號」2分之1(見原審卷第50頁),應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即桃園縣○○鎮○○里00號,嗣變更為同里5鄰(田心子)6號,再於104年6月25日整編為和平路180巷316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範圍,則被上訴人辯稱基於系爭地上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C、D部分有合法權源云云,即無足採。
⑷雖原審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C、D部分即係以系爭地上權為其法律上原因(見原審卷第210頁),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原審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背面),該民事案件並未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移轉、讓渡登記等變動沿革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範圍之位置、面積為審酌,且依本院卷存系爭地上權登記變動沿革、上田里5鄰6號房屋之所有權異動情形,及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異動情形,足以推翻原判斷,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得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是否因而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認定,而不受原審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⒋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C、D部分係范姜外提供予林
家珍興建系爭房屋,林家珍於97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伊本此占有連鎖關係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云云,上訴人雖不爭執林家珍於系爭土地上C、D部分興建房屋有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范姜外之同意,伊亦知情,伊繼受范姜外與林家珍間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惟仍否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經查: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屬無移轉其權利與第三人之可言。矧上訴人未經貸與人同意,竟允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自不得執以對抗貸與人,貸與人即得逕行請求第三人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參照)。且使用借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坐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另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務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與林家珍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C、D部
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上訴人繼受祖父范姜外為照顧林家珍全家生活,而將系爭土地借予林家珍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林家珍已於97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其全家已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林家珍係係無償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益徵系爭房屋並非林家珍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物,是依林家珍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C、D部分,於林家珍於97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時業已完畢,上訴人既已得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林家珍返還系爭土地上C、D部分,自足認於林家珍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C、D部分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林家珍自無任何權源再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C、D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占有連鎖之適用。
⑶承上,於97年10月間林家珍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上C、D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之後林家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因林家珍已無得移轉合法占有與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亦核與房屋所有人等物之使用人,已合法占有使用土地,土地受讓人明知而仍願意受讓該土地,應承擔其風險之使用借貸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要件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亦不受物權債權化之效力保障。
⒌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C、D部分,並無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C、D部分既未能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C、D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C、D部分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本件訴訟為二審確定,而無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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