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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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7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贓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署101年度偵字第4702號被告黃郁雯賭博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1台、贓款(六合彩金)新台幣1500元、六合彩簽單5張,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郁雯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2日起算1年,於102年12月11日屆滿,受刑人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02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922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5張,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贓款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本件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影本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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