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乙○○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台北市○○區○○路3段178號萬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將所有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又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幫助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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