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77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82、28362、28941、309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交易往來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之目的在隱藏其個人身份,並使交易對象無法追查至其本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於取得戊○○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jhuang1226」之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拍賣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乙○○等人誤信為真,出價競標物品,並於得標後依如附表所示之得標金額匯入戊○○上開帳戶內而陷於錯誤。後因乙○○等人遲未收到其標得知物品,且發現另有多起相同情形,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其證詞係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壬○○、庚○○、乙○○、甲○○、癸○○、己○○、子○○、丁○○、丙○○於警方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本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本院引用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被告戊○○之高雄鼎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屬於機械性列印資料,非屬於人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於96年4月底遺失,96年5月11日才發現,因此並未申報遺失,並沒有將該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得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因見「jhuang1226」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相信確實有此拍賣,陷於錯誤而出價競標,並於得標後依得標金額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中而受有損害,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憑,且有被害人即證人丙○○、甲○○、乙○○、癸○○、己○○、丁○○、庚○○、子○○於警詢之證詞足以佐證,並有庚○○96年5月2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壬○○96年4月30日匯款9,120元交易明細表、丙○○96年5月1日匯款10,460元交易明細表、甲○○96年4月3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己○○96年5月1日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子○○96年5月1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被告前開帳戶之顧客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存摺、金融卡係於96年4月底時在高雄市○○區○○路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遺失,直到96年5月11日因另一中國信託之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才知悉存摺等遺失之事,然以被告所述發覺存摺遺失之經過,被告自無從得知存摺等物係在何時、何地遺失,被告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明確表示該存摺等物失竊之時間、地點,被告所言並非無疑。而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受理開戶時,均要求申請人提供真實之身分證件供承辦人員查核,即因存摺、金融卡為金融交易往來中極為重要之物品,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伊將存摺、金融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而於失竊之時亦未發覺而掛失,此均與一般人對於存摺、金融卡莫不謹慎收藏、一旦發現遺失即立刻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等情相悖,是被告所稱放於置物箱遭竊之事,實難以採信。
㈢次查被告於96年2月5日方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融卡及存摺並更換印鑑、密碼,經於96年3月12日核發使用,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儲字第0970702625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書影本足查,而在此之前,該帳戶已有1年左右未曾使用,帳戶中亦只剩下11元,被告於96年
2月5日另行申請補發一甚久未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經於96年3月12日核發使用,被告卻稱其將該新核發之存摺、金融卡放於機車置物箱中,甚至不知該物之遺失,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稱該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其告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然被告前開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後,所詐得之款項多經提領,此有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是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成員必然知悉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無疑,而被告稱自己可能有在該郵局帳戶之存摺上寫上金融卡密碼,而使竊得該存摺及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然金融帳戶之密碼為極為重要之資訊,存摺、金融卡、密碼應分別保管之事,業經政府、金融單位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稱可能將密碼寫於他人容易接觸之存摺保護套背面,已與常情有間,被告又稱其有可能將密碼寫在存摺保護套之原因係女朋友不讓伊花太多錢,所以將密碼寫於存摺保護套並將存摺交由女朋友保管,然被告係自稱其存摺由自己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失竊,並非於其女友保管中遺失,且本案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帳戶內僅餘有11元,亦無為控制支出而交由被告女友保管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委難信實。
㈤此外,一般人對於其金融帳戶資料莫不妥善保管,如有發覺遺失,均將立即掛失,以免帳戶遭人冒用或其存款為人所盜領。而詐騙集團成員鋌而走險,其目的即在於詐取之金錢,如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該帳戶不僅隨時有遭凍結而無法提領金錢之可能,一旦該存摺及金融卡之失主申報遺失,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該金融卡交易,亦增加被檢警單位查獲之機會,因此詐騙集團並無使用此種增加詐欺取財風險帳戶之理,據此,益徵被告係出於自願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規定,即指行為人以單數行為觸犯數次相同或數個不同的刑法構成要件,為刑法學上所謂想像競合犯,此時無論係以一行為而符合數種不同的刑法構成要件(即所謂異種想像競合),或以一行為符合數次相同的刑法構成要件(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甚至以一行為致出現以上2種情形混合之型態,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此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非字第17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參。對於此種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何以仍依刑法第30條科以刑罰,原因即在於該幫助犯罪之行為者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侵害法益之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易言之,幫助犯之主觀上雖僅止於幫助之犯意,但其客觀上之對於他人之犯罪予以幫助,此即為處罰幫助犯之正當性基礎。幫助犯之成立,雖以該正犯之成立犯罪為必要,然此僅係因正犯如未成立犯罪,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並未造成法益之侵害,並非謂幫助犯行為數目之認定亦應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定。從而幫助犯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其幫助行為或正犯之犯罪行為,仍應回歸處罰幫助犯之基礎,即幫助犯所違犯法律而應予非難之行為,為其對於正犯提供助益之行為,至於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乃對於該正犯處罰之原因,就行為觀之,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是幫助犯犯罪行為數目之計算,仍以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標準。被告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幫助行為僅為單數,因該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而造成該被害人9人同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此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罪,而符合9次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種想像競合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55條論處。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同一幫助行為亦造成被害人乙○○、壬○○、甲○○、癸○○、己○○、子○○、丁○○、丙○○受有如附表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更加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數多達9人及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存摺、金融卡之時間,雖係於96年3月12日至4月30日間之某時,惟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時間(正犯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後,是以被告上開犯行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犯罪│受詐欺情形│金額││號││時間││(新臺幣)│├─┼───┼────┼─────────────┼─────┤│1│乙○○│96年4月│不詳之人以jhuang1226之雅虎│3,300元││││30日│奇摩網站帳號刊登拍賣宇訊影││││││音科技全新SamsungYP-T9││││││4GBMP3播放器之訊息,使江││││││ 忠哲 誤信為真,下標並於得標││││││後依其於該網站所留資料匯款││││││至戊○○前開帳戶││├─┼───┼────┼─────────────┼─────┤│2│壬○○│96年4月│不詳之人以jhuang1226之雅虎│9,120元││││30日│奇摩網站帳號刊登拍賣Nikon││││││SB-800閃光燈之訊息,使 蔡志 ││││││賢誤信為真,下標並於得標後││││││依其於該網站所留資料匯款至││││││戊○○前開帳戶││├─┼───┼────┼─────────────┼─────┤│3│甲○○│96年4月│不詳之人以jhuang1226之雅虎│6,460元││││30日│奇摩網站帳號刊登拍賣Canon││││││IXY1000數位相機之訊息,使││││││甲○○誤信為真,下標並於得││││││標後依其於該網站所留資料匯││││││款至戊○○前開帳戶││├─┼───┼────┼─────────────┼─────┤│4│癸○○│96年4月│不詳之人以jhuang1226之雅虎│2,290元││││30日│奇摩網站帳號刊登拍賣宇訊影││││││音科技FunTwist方土司││││││D-Chord3614GBMP3播放器││││││之訊息,使癸○○誤信為真,││││││下標並於得標後依其於該網站││││││所留資料匯款至戊○○前開帳││││││戶││├─┼───┼────┼─────────────┼─────┤│5│丙○○│96年4月│不詳之人以jhuang1226之雅虎│10,460元││││30日│奇摩網站帳號刊登拍賣Canon││││││G7型數位相機之訊息,使 林俊 ││││││宏誤信為真,下標並於得標後││││││依其於該網站所留資料匯款至││││││戊○○前開帳戶││├─┼───┼────┼─────────────┼─────┤│6│子○○│96年5月│不詳之人以jhuang1226之雅虎│4,070元││││1日│奇摩網站帳號刊登拍賣││││││SamsungYP-K54GBMP3播放││││││器之訊息,使子○○誤信為真││││││,下標並於得標後依其於該網││││││站所留資料匯款至戊○○前開││││││帳戶││├─┼───┼────┼─────────────┼─────┤│7│丁○○│96年5月│不詳之人以jhuang1226之雅虎│4,520元││││1日│奇摩網站帳號刊登拍賣││││││SamsungYP-T94GBMP3播放││││││器之訊息,使丁○○誤信為真││││││,下標並於得標後依其於該網││││││站所留資料匯款至戊○○前開││││││帳戶││├─┼───┼────┼─────────────┼─────┤│8│己○○│96年5月│不詳之人以jhuang1226之雅虎│1,650元││││1日│奇摩網站帳號刊登拍賣創見牌││││││T.sonic6302GBMP3之訊息││││││,使己○○誤信為真,下標並││││││於得標後依其於該網站所留資││││││料匯款至戊○○前開帳戶││├─┼───┼────┼─────────────┼─────┤│9│庚○○│96年5月│不詳之人以jhuang1226之雅虎│9,500元││││2日│奇摩網站帳號刊登拍賣Canon││││││Speedlite580EX閃光燈之訊││││││息,使庚○○誤信為真,下標││││││並於得標後依其於該網站所留││││││資料匯款至戊○○前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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