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О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十六鄰頭前四十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等物,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