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丁○○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路108之14號、民國96年6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日死亡,其配偶 林姿碧 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子女丙○○等
6人、孫子女乙○○等16人及曾孫子女 林琮瑋 等2人均拋棄繼承,兄弟姊妹除 林月貴 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外,其他 張萬陳 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已90高齡,研判其父母及祖父母亦已死亡。因被繼承人尚有遺產稅有待徵收,另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及房屋現值14,217,000元,另查其在稻江商業銀行投資餘額10,500元。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日死亡,其子女丙○○等6人、孫子女乙○○等16人及曾孫子女林琮瑋等
2人均拋棄繼承,兄弟姊妹中除林月貴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外,其他張萬陳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已90高齡,其父母及祖父母應已死亡,且被繼承人尚有遺產稅有待徵收,並遺有土地及房屋現值14,217,000元,及在稻江商業銀行投資餘額10,500元等,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及相關資料、本院97年5月19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032525號函影本、本院96年12月21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72604號函影本、本院97年5月13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030781號函影本等件為憑,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32號、96年度繼字第1487號、96年度繼字第1513號、96年度繼字第1551號、96年度繼字第1567號、96年度繼字第1664號、96年度繼字第1747號、96年度繼字第1818號、96年度繼字第1891號、96年度繼字第1907號、96年度繼字第1962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債權人,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課稅資料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親屬會議亦無法組成,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亦有準用。衡量被繼承人甲○○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被繼承人甲○○之積極財產可能大於負債,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被繼承人甲○○目前尚有遺產存在,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並供徵收遺產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是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