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71號自訴人丁○
乙○○丙○○戊○○己○○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國時報記者一職,其於民國96年12月間,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未向自訴人丁○等人為充分之詢問、查證下,撰寫多段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報導(該報導第一段稱:「前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知名會計師丁○,因其創立多年的『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遭股東指控涉嫌短報營業收入,逃漏稅逾一千三百萬元,台北地檢署偵結」等語,事實上檢察官起訴是針對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逃漏稅,而非丁○全家逃漏稅,這篇報導會讓人誤以為丁○全家在逃漏稅),並下「好個搶錢家庭逃稅千萬會計師丁○全家遭訴」之標題,隨後即刊載於96年12月9日出刊之中國時報第A11版、中時電子報及Yahoo奇摩新聞等處(全文報導詳如附件),經由平面及網路媒體之高度散布性及聳動標題,致自訴人等之社會聲譽、信用評價及人格清譽遭受嚴重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刑事自訴狀原記載就上開新聞標題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是則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於此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上開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及Yahoo奇摩新聞之報導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報導係由其撰寫發稿,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據臺北地檢署之95年偵字第9934號起訴書撰寫那篇新聞報導,主要依據都是起訴書內容,標題部分,因為記者是負責採訪及撰寫新聞內容,標題是由報社編輯製作,由於我們報社各版編輯都有輪班,所以我不清楚是由哪一個編輯製作。又起訴書第一段就是羅先生全家是被告,雖然十傑公司跟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一樣,但從起訴書裡面來看,當初成立十傑公司也是因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需要買不動產才成立的,而且十傑公司與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地址是相同的,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就是羅先生全家,我是依據起訴內容作報導等語。
四、按新聞媒體具有提供資訊及形成公意的功能,因此新聞記者忠實採訪、報導新聞事件,乃係記者職責所在,縱令該新聞事件之報導足以令當事者感到難堪、困窘甚至不悅,除非已逾越言論自由之憲法保障的界線,否則尚難率以誹謗罪名相繩。經查,卷附上開報導(三份報導內容均相同)內容,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乙○○、丁○、丙○○、戊○○、己○○被訴侵占等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要旨相符,此有上開三份新聞報導與前開案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係中國時報記者,職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司法事件之報導(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負有傳遞相關司法新聞事件之資訊給閱聽大眾知悉之職責,而會計師以發揚執業品質、增進專業技能、促進經濟發展為使命(見會計師法第2條),並得執行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關於會計之制度設計、管理或稅務諮詢、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資產估價或財產信託等事項;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仲裁人、遺囑執行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受託人;稅務案件代理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前開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擔任稅務行政訴訟之代理人;持續查核、系統可靠性認證、投資績效認證等認證業務(見會計師法第39條)等業務,而上開業務均與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密切相關,其業務之公益性質濃厚,則自訴人丁○等5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事涉公益,則被告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予以忠實報導,自難認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至上開報導第一段所記載「前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知名會計師丁○,因其創立多年的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遭股東指控涉嫌短報營業收入,逃漏稅逾一千三百萬元,台北地檢署偵結」等語,固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記載係十傑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等語,有所不合,惟被告辯稱:因為起訴書第一段就是羅先生全家是被告,雖然十傑公司跟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一樣,但從起訴書裡面來看,當初成立十傑公司也是因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需要買不動產才成立的,而且十傑公司與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地址是相同的,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就是羅先生全家,我是依據起訴內容作報導等語,核諸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確有其所本,且自上開第一段報導以下,報導之內容即在於記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要旨,其中就上開逃漏稅1,300萬元部分,即報導為「丁○家族成員五人,另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四年間,以短報十傑公司租金收入,與虛增管理費用方法,使十傑公司營利減少,涉嫌逃漏營利事務(按:應為『事業』之誤繕)所得稅一千三百餘萬」等語,並非記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300萬元,已足以令閱報者得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十傑公司,而非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可見被告並無刻意扭曲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是縱然就上開第一段報導之內容,被告在思考邏輯上不免有跳躍之嫌,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再就上開報導之新聞標題「好個搶錢家庭逃稅千萬會計師丁○全家遭訴」部分,自訴人等5人既因侵占等罪嫌遭檢察官起訴,則自訴人等5人有無以不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關於被告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自訴之妨害名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