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北縣新店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所申辦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自稱國稅局陳科長,並以電話向 楊唐生 佯稱: 楊男 有一筆退稅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須至ATM操作轉帳手續云云,致楊唐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六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匯入上開帳戶,復於同月三十日,自稱國稅局人員 劉國書 ,以相同手法,致 張德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二筆各為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共計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匯入上開帳戶,均旋於當日遭提領。嗣楊唐生及張德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伊於九十二年二月開戶,九十二年四月初伊去大陸,把包括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書寫在上面之密碼)等物包成一大袋,放在臺灣的妹妹處,直到九十二年五月,伊想從大陸匯薪水回臺灣,先打電話跟妹妹聯絡問上開帳戶情況,伊妹妹於九十二年五、六月跟伊說找不到上開帳戶資料,伊請妹妹打電話問郵局如何掛失,伊妹妹說郵局說要本人才能辦,後來九十二年七月初伊回來,叫伊姐姐帶伊去臺中大隆路郵局辦掛失,因為伊趕著回大陸,所以沒有再去報警,伊已經辦掛失了,不知道帳戶怎麼還可以用云云。
三、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業據證人楊唐生、張德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被害人楊唐生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報案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被害人張德晉之轉帳收據及報案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遭人詐騙款項,且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無訛。
㈡、又關於上開帳戶之管領情形:
1、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在大陸想匯薪水回臺灣,但伊妹妹於九十二年五、六月告訴伊說找不到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所謂帳戶遺失此節,未能提出報警或掛失紀錄等書面資料資為佐憑;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去大陸前將新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伊,除此帳戶外,被告還交給伊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透過郵局轉帳給伊,所以伊就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拿出來,可能是孩子拿去玩一玩就找不到,其他銀行帳戶資料沒有拿出來,所以就沒有不見;伊將郵局帳戶資料拿出來本來要用,但後來不見了,所以都還沒有用到;伊有打電話去跟郵局說帳戶不見了,因為伊不是本人,沒有辦法辦掛失,伊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後來被告自己去掛失的時間伊不知道,應該是被告回來後去掛失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所述上開帳戶遺失之時間,與被告所辯經證人告知上開帳戶遺失之時間,並不一致;且上開帳戶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每月均有多筆存提使用紀錄乙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及證人分別稱上開帳戶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遺失、遺失前並無使用帳戶云云,均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有去郵局辦理掛失,不知道帳戶為何還可以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境,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境,嗣於同年七月四日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手續等情,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九、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姐甲○○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九十二年七月載被告去臺中大隆路郵局辦理掛失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辦理之掛失手續,僅為存簿掛失,並未同時辦理金融卡掛失,故金融卡相關交易仍得繼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經通報成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三、一三六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為之掛失手續既不包括金融卡,自不影響卡片交易功能,被告稱上開帳戶已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使用云云,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帳戶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即遺失,及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使用等節,均無可採。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其上密碼),至少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掛失前仍為被告所管領之事實,洵無疑義。
㈢、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且近來詐欺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該等帳戶資料,以防遭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認知。查本件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及因辦理掛失而無法使用等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陳明應由個人妥善保管之金融卡及密碼,何以流為詐欺犯罪匯款使用;且衡以詐騙之徒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使用帳戶而無報警之可能,當不至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由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款項均旋於當日遭領取等情,尤可見詐騙之徒於向被害人詐騙時,已得自由管領使用上開帳戶,本件顯係被告同意交付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爰減 被告前述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