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廖永誠
被   告  謝鎧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
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元泰 當鋪之負責人即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司票字第
15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經營之
當鋪規定借貸時應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清償時須於支票兌
現後始得取回本票,嗣後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業已兌現,被告卻未歸還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還款流程無誤,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曹昌誠 即被告之員工處理,被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兌現之代收
戶頭並非其所有,其亦未代收該票據,系爭本票既仍在其手
上,表示原告可能並未清償。其有告曹昌誠,曹昌誠將其很
多資料帶走,但現在已不知去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司票字第151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經營之當鋪規
定借貸時應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清償時須於支票兌現後始
得取回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已兌現清償,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歸還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是否已清償向被告借貸之5萬元債務?茲敘述如下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同法第30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曹昌誠係被告所經營
當鋪之店長,均由其負責收受支票、本票繳回公司之工作,
此為被告所自承;是曹昌誠即為被告之使用人,亦為有受領
權人。又系爭支票業已兌現,有票據歷史資料查詢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其將系爭支票交付曹昌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
告既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使用人即有受領權人,該支票亦
已兌現,其所向被告借貸之債務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完畢,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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