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石吉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朱石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
證。因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朱石吉之戶籍地址已設於「桃園市
○○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現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堪認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能僅憑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即遽認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由相對人與原金融機構簽立之借據影
本,相對人簽立借據時所留之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改制
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下稱
借據上地址)。借據上地址既為相對人自填,用以與金融機
構聯繫之用,通常即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另聲請人所
提出之本院98年12月11日桃院永97司執十字第87853號債權
憑證,其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
園市○○區○○○街○○號」(下稱憑證上地址),亦為聲請
人所已知之可送達相對人之地址。則借據上地址及憑證上地
址是否無法送達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經以105年11月24
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借據上地址及憑證上地址
無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05年11月30日收受
送達後,雖於105年12月8日具狀聲請延長補正時間,惟迄
今已逾相當時日,聲請人仍未補正相關事證,亦未陳明有何
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
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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