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億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億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田億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
被告田億涵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田億涵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同年7月10日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24日12時
40分許採驗尿液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田億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7月11日報告編
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