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王芝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明佑 ,於本
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11月4日變更為張雲鵬,業據其具狀
檢附原告105年11月9日行文字第10500551101號函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7日向伊申辦公教員工房屋貸款
,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265%浮動計
息(目前利率為1.43%),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5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還款,依約
所欠借款均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償,且屢催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教
員工房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未達大額存款金額二年期機動利率歷
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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