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訴訟代理人  朱文亞
       詹志偉
被   告  弘加陞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
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5年8月4日府經登字
第1059072707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選任林國華為清算人
,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是本件即列林國華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875,925元,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僅
給付461,647元,尚積欠原告貨款414,278元(875,925-
461,647=414,278),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7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依原
告之請求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發票及成品交運單各5件為證外(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
14頁),業據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2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
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劉育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