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三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四號、第五八二九號、第六五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參公克、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藥事法等罪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其中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所犯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嗣再於九十四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二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即自前案宣示判決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翌日之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七六號住處或臺中縣大里市一三二之一號三樓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一日二次)。嗣甲○○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十四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路與武漢街路口、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路口、臺中市○區○○路與仁義街路口及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巷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分別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毛重0‧七二公克,淨重0‧二二公克、空包裝袋重0‧五0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五四公克,淨重0‧三七公克、空包裝袋重0‧一七公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合計毛重0‧二七公克,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袋重0‧二0公克),甲○○四次為警查獲,員警且均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均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均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四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四九二三號卷第一0頁、核交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二二頁、核交字第三0九號卷第三二頁、核交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二五頁)。另被告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合計四小包,亦確實均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毛重一‧五三公克、淨重0‧六六公克、空包裝袋重0‧八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九八七號、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0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五六頁、第六一頁),且本件復有毒品海洛因四包、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前案宣示判決翌日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止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許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俱併審論(至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即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未曾戒斷,惟迄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不得復行論科)。另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歷時甚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計四小包(合計毛重一‧五三公克、淨重0‧六六公克、空包裝袋重0‧八七公克),經鑑識後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案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經提起公訴者,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未據檢察官於本案中提起公訴,是併辦部分已難認與前開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逕予審判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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