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賴○○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至四時許,在屏東市○○路○○○檳榔攤二樓遭上訴人丙○○強姦,伊係000年0月000日生,被姦污時尚未滿十三歲,如此稚齡即遭侵奪貞操,身心痛苦異常,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侵權行為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賴○○、賴辜○○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並未強姦被上訴人,上訴人賴○○、賴辜○○亦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丙○○於前開時、地強姦被上訴人既遂,其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該院○○○年度上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可憑。上訴人雖否認其事;惟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即堅指伊於上開時、地為上訴人丙○○所強姦甚明,並據證人張○○證稱:起先三、四人在樓上,後來其他人都下來了,只剩丙○○及甲○○,約過一小時,甲○○與丙○○一起下樓,甲○○下樓時眼睛紅紅的,好像要哭的樣子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第五九至六一頁),足證被上訴人指訴應屬真實;再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省立屏東醫院檢驗之診斷書記載:「處女膜陳舊傷痕於四、七、十一點位置」(附於上開刑事卷警卷),據證人即醫師林○○在該刑案偵查中證稱:該傷痕距診斷時已有一星期以上,一星期以上即為陳舊傷痕等語,亦可證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此經調借上開刑事案卷核明,堪資為上訴人丙○○強姦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足認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丙○○並無強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侵害時尚未滿十三歲,為國中一年級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成績單可憑,幼弱心靈遭此強暴侵害,身心痛苦非輕,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時,仍應自行調查、審酌證據,決定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理由,記明於判決,不得僅以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資為判決基礎。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係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應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載明,否則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堅指上開時、地為上訴人丙○○所強姦甚明,及證人張○○、林○○之證詞及診斷書有被上訴人處女膜陳舊傷痕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等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經「調閱刑事案卷核明,堪資為上訴人丙○○確有強姦被上訴人之證明」,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惟前述證人張○○、林○○所為之證詞及診斷書之記載內容如何與被上訴人遭強姦之應證事實關聯,原判決並未說明,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被侵害時尚未滿十三歲,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幼弱心靈遭此強暴,身心痛苦非輕為由,酌定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額,但對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之具體情形如何﹖則未見說明,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第一審先稱其翹家前往上訴人丙○○家居住時,尚未遭其強姦,嗣又改稱翹家前往上訴人丙○○居住之前約一個月即遭強姦云云(見原審附民上字卷第一一頁反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判決理由三、),前後指述情節已有不符;若係前者,被上訴人何時離家至上訴人丙○○家居住﹖與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處女膜傷痕形成時間是否相合﹖關係至切;若係後者,被上訴人既遭強姦,何以又前往上訴人丙○○家居住﹖另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那天朋友十幾人都在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倘屬為真,何以無人知其事﹖其情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宜予查明,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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