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207號聲請人同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4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3年7月2日登載於新聞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求為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證券經公示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催字第2483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號││││││├─┼─────────┼─────────┼───────────┼─────────┼────────┤│1│同品有限公司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壹萬玖仟元│AR○三○五一八││││山分行│││一│└─┴─────────┴─────────┴───────────┴─────────┴────────┘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