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彭德港 相對人 林驥
林念慈 傅甘敏 林棗 林堃 林啓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林啟弘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堃、林驥、林啟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97元,本件訴訟費用70,597元應由兩造各按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亦即相對人林啟弘應負擔1/3即23,532元(70,597元×1/3=23,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堃、林驥、林啟弘應負擔1/3(公同共有)即23,532元並均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相對人林啟弘主張其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實際上已非持有標的物建物應有部分之1/3,只剩應有部分1/6,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6較為合理。相對人林堃主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臺灣之不動產,原確定判決成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故相對人無庸繳其訴訟費用云云。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僅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而計算之,相對人林啟弘所述情形,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酌,又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卷所附函覆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略謂:「本件如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該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時,就本件房地變價分割,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是以,相對人林堃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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