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翰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何成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六號、第二八八○號、第三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二八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五七公克),依法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六號、第二八八○號、第三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查扣之白色結晶一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零點二八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五七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