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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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宏
何佳豪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7號、105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宏、何佳豪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宏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永福路778號之群富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負責人,被告何佳豪擔任群富公司之經理。被告林宗宏、何佳豪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間,群富公司由法拍公告上查得告訴人 許宏源 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且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被告林宗宏即委由業務 藍慶雲 (其對於後續之借貸情形並不知情,所涉重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告訴人住家拜訪,稱群富公司可代為清償銀行債務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等語,告訴人乃於102年7月17日前往群富公司,並由被告何佳豪與告訴人接洽,被告何佳豪向告訴人說明群富公司可代為清償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新臺幣(下同)6萬5,749元、萬泰銀行商業中壢分行之54萬9,068元、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之8萬9,444元、新光商業銀行之28萬3,000元及渣打商業銀行之30萬元,共128萬7,261元之債務,經告訴人同意向群富公司借款,被告林宗宏與何佳豪即持「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各1份予告訴人簽立,約定借款150萬元予告訴人,借款期限為3個月,並預扣21萬2,739元之利息(計算式:150萬元-128萬7,261元),約定每月利息為借款總額之2.5%(即每月利息3萬7,500元共45萬元,加計前開21萬2,739元,年息約44%),且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2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宗宏。嗣後因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與被告林宗宏協商後,遂於
102年10月28日,至群富公司簽立登載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借款金額18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180萬元之本票,登載日期為103年1月28日,借款金額21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210萬元之本票、登載日期為103年4月28日,借款金額25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均約定每月利息為借款總額之2.5%,被告林宗宏並向告訴人稱該段期間無須償還利息,並直接適用新簽立之借據,至103年4月28日後,告訴人已積欠林宗宏250萬元,且每月需繳納6萬2,500元之利息(計算式:250萬元×2.5%)即年息已達130%,(每月利息6萬2,500元共75萬元,加計前開手續費21萬2,739元+最終借款金額250萬-最初借款金額150萬元,年息約13
0%),被告林宗宏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因認利息過高,欲清償借款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惟被告林宗宏拒不為之,告訴人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宗宏、何佳豪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源、證人即被告何佳豪、證人藍慶雲、 林月鶯 之證述、登載日期為102年7月17日,借款金額為15
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各1份、登載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借款金額為18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各1份、登載日期為103年1月28日,借款金額為21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各1份、登載日期為103年4月28日,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各1份(均影本)、萬泰銀行信用卡繳款書1張、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渣打銀行貸款繳款明細表各1紙、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期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宗宏、何佳豪固坦承有上揭借款予告訴人許宏源之事實,惟仍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 犯行,被告林宗宏辯稱:告訴人當初出問題找我們公司借款,我幫他把問題解決,從借他錢到現在沒有收過任何一毛錢的利息,唯一有的只是設定抵押權,告訴人想要把系爭不動產賣給我,但因為告訴人的母親剛過世,沒有辦法立刻搬家,希望我寬限一年,所以我才會跟告訴人簽了後來的三份借款合約書等語;被告何佳豪則辯稱:我只是一名員工,我是依照被告林宗宏的交代與告訴人簽約,本件4份合約書都是我跟告訴人簽的,簽約時被告林宗宏都有在場,金額部分是由被告林宗宏跟我說的,10
2年10月28日那次簽約,也是被告林宗宏跟我說告訴人希望我們寬限一年,所以要一次簽三份借款合約書等語。經查:㈠被告林宗宏係群富公司負責人,被告何佳豪擔任群富公司之
經理,於102年間,群富公司於法拍公告上查得告訴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且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查封,被告林宗宏即委由證人即群富公司業務藍慶雲至告訴人住家拜訪,稱群富公司可代為清償銀行債務並撤銷前開不動產之查封等語,告訴人乃於102年7月17日前往群富公司,並由被告何佳豪與告訴人接洽,被告何佳豪向告訴人說明群富公司可代為清償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6萬5,749元、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54萬9,068元、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之8萬9,
444元、新光商業銀行之28萬3,000元及渣打商業銀行之30萬元,共128萬7,261元之債務,經告訴人同意向群富公司借款,被告林宗宏、何佳豪即持「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各
1份予告訴人簽立,約定借款150萬元予告訴人,借款期限為3個月,約定每月利息為借款總額之2.5%,且約定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2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宗宏。嗣後因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與被告林宗宏協商後,遂於102年10月28日,至群富公司簽立登載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借款金額18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180萬元之本票,登載日期為103年1月28日,借款金額21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210萬元之本票、登載日期為103年4月28日,借款金額25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均約定每月利息為借款總額之2.5%,被告林宗宏並向告訴人稱該段期間無須償還利息,並直接適用新簽立之借據,故至103年4月28日為止,告訴人即積欠被告林宗宏本金共250萬元等情,俱為被告林宗宏、何佳豪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藍慶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104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135至13
6頁、第198至201頁),並有登載日期為102年7月17日,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各1份、登載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借款金額為18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各1份、登載日期為103年
1月28日,借款金額為21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各1份、登載日期為10
3年4月28日,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各1份(均影本)、萬泰銀行信用卡繳款書1張、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渣打銀行貸款繳款明細表各1紙、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詳同上卷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9頁、第7至9頁、第20至23頁、第97至10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宗宏雖有設立經營群富公司,但本件與告訴人之消費
借貸契約,均係被告林宗宏以本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此有上揭各該記款合約書兼借據附卷可考,故告訴人實際之借款對象應為被告林宗宏無疑。被告林宗宏於102年7月17日與告訴人簽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時,同意為告訴人清償告訴人積欠各家銀行之卡債,合計為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共128萬7,261元,除此之外,被告林宗宏並未交付告訴人其餘金錢,從而,被告林宗宏於102年7月17日貸予告訴人之本金金額即為128萬7,261元無疑。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所登載之本金金額卻為150萬元,其間之差額21萬2,739元應為被告林宗宏因本次借貸行為得以立即賺取之利差,要屬利息無疑。被告林宗宏雖辯稱:21萬2,739元係手續費、預扣三個月的利息及一些代書費、規費,並不是該期利息,且扣掉那些錢後,剩餘的錢我也有退給告訴人云云(詳104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54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其上全無關於手續費、代書費、規費應如何收取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林宗宏有收取相關手續費之依據。再者,借貸過程中,收費之名目多可巧立,但費用名義之不同並不改變借貸人因本次借貸必須負擔本金以外相關債務之事實,其性質實與利息無異,故被告林宗宏上揭所辯,尚屬無據。是故,被告林宗宏於102年7月17日借款予告訴人時,即已預扣21萬2,739元之利息,堪以認定。
㈢又除上揭預扣之利息以外,雙方並約定每月需收取約定借貸
金額2.5%之利息即3萬7,500元,則被告於102年7月17日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費用即高達年息44%【計算式:(3750012+212739)0000000=0.4418】。又告訴人因屆期無法清償本息,乃於102年10月28日再度與被告林宗宏簽立登載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8日、
103年1月28日、103年4月28日,借款金額分別為180萬元、210萬元、250萬元之借貸合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協議書各3份,是依其等所簽立之契約觀之,至103年4月28日,告訴人即積欠被告林宗宏250萬元之本金,並須負擔每月2.5%即6萬2,500元之利息費用,惟過程中並未向被告林宗宏額外借取分毫之金錢。據此,至103年4月28日為止,告訴人所需負擔之利息費用,已經高達年息130%【計算式:〈6250012+212739+(0000000-0000000)〉0000000=1.3084】。徵諸告訴人於借款之時,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宗宏,有上揭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林宗宏所取得者並非毫無擔保之債權,卻仍收取年息130%之利息,已高出民間借貸利率數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㈣然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
,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查告訴人自承:我原本考量要向親戚朋友借錢,但因為群富公司的業務說可以幫我處理,我評估後才會向被告林宗宏借錢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29頁反面),其後雖復改稱:我是先向群富公司借款後,在我母親過世喪事辦好後,親戚知道我向地下錢莊借錢,親戚才要借錢給我,向地下錢莊把將房子買回來,我前次說錯了等語(詳同上卷第84頁反面),後又再度改稱:(問:除了群富公司外有無管道跟銀行或他人借款?)可能比較不好借等語(詳同上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是關於告訴人於向被告林宗宏借款當時,是否確無其他管道得以籌措資金而處於急迫之境乙節,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早於102年2月18日即已遭法院查封,此有上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則告訴人向被告林宗宏借款之時點,距離其房地遭查封之時已相隔5個月,本件又係由群富公司之業務主動向告訴人接洽後,告訴人始決定向被告林宗宏為本件金錢借貸,告訴人亦稱:當時若不跟群富公司借款,房子也不會馬上被拍賣等語(詳同上卷第13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雖遭查封,但並不立即使告訴人難以維持生活,告訴人也並未因此四處求援以求立刻清償債務撤銷查封,實難見告訴人於借款當下有何急迫、輕率之情狀。況查,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早於95年8月15日即曾遭法院查封,嗣於97年1月14日始塗銷查封等情,亦有上揭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並非首次經歷房地遭查封之情形,對於查封所產生之效果及相應之處理方式均有經驗,自非屬無經驗之人。綜上,衡諸告訴人於借款時之相關情狀,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於借款當下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㈤據此,被告林宗宏雖有貸予告訴人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然告訴人於借款當時並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其情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非得以該罪相繩。被告林宗宏貸予金錢之行為既與刑法之重利罪有間,受雇於被告林宗宏而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之被告何佳豪,自亦不構成刑法之重利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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