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浚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生於富裕之家,且被告家中尚有老邁母親年近70歲,又有年幼小孩須由被告扶養,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萬保釋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衡量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情形斟酌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高浚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染有毒癮之人,自制力較差,意志較薄弱,難以期待自願配合後續刑事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將來判刑刑度不輕,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情形,且無法以重保替代羈押,若不予羈押,將難以進行日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的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並諭知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
(二)被告高浚元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販賣毒品次數2次,如經判決有罪,縱使因偵審自白而減刑,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況且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已1、2年,其因毒癮發作而拒不到庭之可能性更高於一般人。雖聲請人請求以5萬元交保,然此已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至於被告之家庭情形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慮之因素,尚難准其上開所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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