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悛悔,亦要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避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陷成罪,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亦不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58號偵查卷第46頁),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裁判程序,是應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