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勤益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美鳳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司及孫美鳳等二人為公示
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積欠原債權人建新小客車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向相對
人孫美鳳戶籍址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地
址)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
遭退回,且對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司亦無法送達。相對人等
二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孫美鳳未居住系爭地址一事,有臺北市警察局
士林分局(下簡稱士林分局)函文存卷可佐,且查孫美鳳之
戶籍址業已遷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另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址雖亦在系爭地址,惟已無在此營業,此亦有
士林分局覆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向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5樓寄送附件之通知,亦被郵局以
查無此號(查無此址)而遭退回。以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影
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3月29日北市警分防
字第1103005622號函及110年5月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
1103008317號函附卷可稽。綜上,相對人等二人之住居所確
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等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