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金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持續在身心科就診、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透明)1罐

1.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2

Za油光BYEBYE特效控油液1罐

3

NAILTONE高鈣強韌硬甲油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52號

  被   告 楊金惠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屈臣氏 新大溪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透明)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79元)、Za油光BYEBYE特效控油液1罐(價值330元)、NAILTONE高鈣強韌硬甲油1罐(價值234元)等,共計價值943元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上址商店店長甲○○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吃完憂鬱症的藥後,跟伊妹妹去該處買東西,出來後伊口袋就多了三樣東西,隔天警察打電話給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還與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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