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告人 戴文斌
相對人 彭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1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執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僅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本票之照片予相對人,是原裁定附表1所載提示日為114年4月30日顯與事實不符,亦可證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4年4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原審卷第5至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固質以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證明相對人曾於114年4月30日傳送系爭本票照片予抗告人,惟該證據內容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盡舉證之責任,僅抗辯相對人並未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而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自非可採。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TH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13年11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戴文斌
2
TH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戴文斌
3
TH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14年1月31日
114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戴文斌
4
TH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14年2月28日
114年4月30日
2,000,000元
戴文斌
5
TH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14年3月31日
114年4月30日
2,000,000元
戴文斌
6
TH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2,000,000元
戴文斌
7
CH0000000
113年3月31日
未載
114年4月30日
30,000,000元
戴文斌
8
SR721687
113年10月14日
未載
114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戴文斌
9
SR721688
113年10月14日
未載
114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戴文斌
10
SR721689
113年10月14日
未載
114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戴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