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野格利口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野格利口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僅將餐盒結帳後即至用餐區內用餐及飲用前揭酒類,嗣因店員發覺其為前一日竊取商品之人,隨即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並在垃圾桶內尋獲空酒瓶,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建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他們看錯人了,當時很多人在購物,監視器截圖中的人不是我,因為襯衫顏色不一樣,我是花色,照片是白灰色,我在超商只有買一個便當盒,我在吃我的便當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在犯罪事實所載超商內購買及食用便當,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該超商逮捕被告,並在垃圾桶內尋獲遭竊取之酒類空瓶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晏渝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37至45頁)在卷可稽。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當時一身穿淺色底色、橫條紋短袖上衣之人在經過陳列酒類層架時,拿取該區商品後放入左邊長褲口袋中,隨即僅持餐盒至櫃臺結帳,入座面對落地窗之用餐區食用並有抬頭飲用動作,之後即將餐盒及另一物品一併丟入垃圾桶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易卷第40至42、47至57頁)存卷可參,互核被告於同日案發後在該超商內遭逮捕時之穿著為淺灰色底色、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有前揭編號8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即為前揭勘驗中拿取酒類商品後未結帳,逕自前往用餐區飲用並丟棄空瓶之人。況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員以監視器畫面詢問其將空酒瓶丟棄垃圾桶乙節,則答稱:我丟的是衛生紙不是酒瓶, 益徵 被告並未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丟棄垃圾之人為其本人,僅空言否認丟棄空酒瓶,從而,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超商販售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年紀將屆八旬、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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