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聿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聿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昱婷 ,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40號
被 告 吳聿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聿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得陳昱婷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3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聿淇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