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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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20號

聲請人 陳桂珊 (即CHANKUAISAN)

相對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南消簡補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澳門籍僑生,隻身來台求學,尚無工作,曾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由成功大學以清寒學生身分給予補助,目前無任何補助,毫無資力,無法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凌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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