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告人 廖志雄 即筑羚企業社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乾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抗告人廖志雄即筑羚企業社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80萬元,實際入帳僅40萬元,另外40萬元遭相對人作為保證金保留而未實際撥付,從而票據所載金額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符。借款當時因基於信賴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而簽立系爭本票,但並非立於對等、清楚知情下簽立金額與條件,且借貸合約期間為113年6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每月償還41,000元,抗告人自借款以來,每月均有償還,繳至114年2月,因部分條件尚未達成而與業務員往來協商中,並非惡意逃避債務或拒絕履行,但仍遭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未考慮實際履約情形,未與抗告人協調即聲請強制執行,未盡誠信協商義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就其中之208,00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主張其中208,000元及自114年3月7日(原裁定誤載為104年3月7日,本院更正如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實際之借貸金額非等同票面金額所載等語,然相對人本即非按票面金額聲請,而是就其中之208,000元及利息為聲請,況兩造有無借貸及抗告人實際尚未清償之金額若干,此均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倘抗告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就利息起算日係聲請自114年3月7日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算,有系爭本票影本、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原裁定於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卻載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顯屬誤載,雖未據抗告人指摘,依前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廖志雄即即筑羚企業社
吳珮雯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936,000元
113年6月6日
114年3月7日
備註: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就其中之208,00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