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80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参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02號被告曾昇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查獲,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02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依職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3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8年7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查扣之殘渣袋3個,經採樣1個刮取殘渣,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均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則上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難以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