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樹寧 等人間請求代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被告葉樹寧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五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債務人分割遺產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葉樹寧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併依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葉樹寧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7,942元,及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0.4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9.90平方公尺+陽台:10.56=100.46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額應共計為783萬53元【計算式:7萬7,942元×100.46平方公尺=783萬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葉樹寧之應繼分為1/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6,011元【計算式:783萬53元×1/5=156萬6,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
三、次查,本件原告尚未於起訴狀上具體表明除被告葉樹寧以外之其餘請求對象及該等對象之住、居所地址,另亦未敘 明渠 等係繼承自何人之遺產,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完備之處,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提出被告葉樹寧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除被告葉樹寧以外,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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