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事實欄所載警員 張森維 等人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毒品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妨害公務罪之關聯性較為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12號被告李志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0日夜間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司法警察張森維、 陳奎佑 盤查,經李志銘同意搜索後,警員張森維疑似查獲李志銘持有毒品,李志銘見狀隨即將毒品殘渣袋塞往嘴內咀嚼,經警員張森維、陳奎佑攔阻,李志銘不斷閃避、抵抗,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李志銘不滿警員之勸阻動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35分,在上址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森維、陳奎佑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辱罵張森維、陳奎佑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而妨害張森維、陳奎佑之名譽及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銘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講出上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針對警員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現場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確實有以侮辱性言語辱罵警員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