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何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內有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犯罪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旭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