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前曾因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而為監理機關吊扣其駕照,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其仍於94年1月2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往金城鎮行駛;行○○○鎮○○路與莒光路「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莒光路之際,不慎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丁○○目睹甲○○臉部受傷流血,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其竟因自己係吊扣駕照期間,卻違規駕駛小客車而肇事,內心害怕,未採取救護及其他之必要措施,乃棄車逕行逃逸,另請友人開車載其前往就醫;復聯絡 薛怡強 ,請薛怡強前往現場處理,並唆使薛怡強謊稱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企圖規避責任。薛怡強抵達車禍現場後,原謊稱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但因現場處理之員警從附近圍觀民眾之口中,已知悉肇事車輛駕駛人之特徵,告以薛怡強頂替人犯構成刑事責任的嚴重性,薛怡強方改口稱駕駛係丁○○,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腳部受傷,急於就醫,才請友人載其前往醫院,並請薛怡強前來現場,代為處理,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 李銊賢 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裂傷,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亦自白不諱;其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有下車,因我看到他(指告訴人)當時額頭只有一點擦傷,我就自行去就醫。」;於審理時自承:「我在發生車禍時有下車跟李先生(指告訴人)打招呼,我看他也不嚴重,所以我就到醫院。」等語,足證被告知悉自己駕車肇事,且致告訴人受傷。
(二)被告原欲請薛怡強出面頂替犯行,有逃逸之故意:證人即警員 陳宗慶 於原審證稱:「到現場約十分鐘後,我看到薛怡強到現場;我記得他告訴我車子是他的,也是他開的。我告知他有目擊者描敘,肇事者已經跑掉,肇事者一跛一跛的,應該不是你,我跟他說事關重要,不能隨便頂罪,不然會犯罪;還說肇事者被車子載走;他才說車子是他老闆(指被告)開的。」等語;另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證稱:
當天是我與陳宗慶到現場處理,現場有一個男的,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們跟他講說不能隨便說,後來他才改口說肇事者已經到醫院,是陳宗慶跟他說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薛怡強一起去的,因為我當時人在公司的附近,薛怡強打電話通知我,我過去載他,我有聽到警察與薛怡強對話,薛怡強說車子是我的,車子是我在開的,是用閩南語的,警察以為他是講說車子是他開的,才叫他不要亂講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薛怡強所稱:「車子是我在開的」,係因該車係薛怡強母親的,乃向警方表明平時係伊在開之意等語。惟薛怡強所使用之上開車號00-0000已因肇事停留現場,事涉肇事之民刑事責任,薛怡強如非為被告頂罪,理應於表明車子是伊的之後,立即清楚表明但當日借給被告使用而肇事,始合乎情理。豈有以含糊口吻表示「車子是我開的」之理,警員亦不致訓斥其有犯頂替罪之虞,足見證人薛怡強當時本欲頂替被告犯行屬實。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時並未通知薛怡強等偕同丙○○到場,對於現場如何處理,被告並無任何指示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我是請薛怡強到現場處理後續事情,因為它是車主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證人薛怡強亦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發生車禍,他請人家送他到醫院,因為我是車主,請我到現場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確有打電話給薛怡強,請其前往現場處理,此由薛怡強於案發後不久,果出現於肇事現場益明。雖依卷附通聯紀錄,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怡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肇事後並無通聯紀錄,然現今通訊發達,多數人均有行動電話,被告也可能借用他人電話與證人薛怡強連絡,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係證人薛怡強之僱主,若非被告要求,被告應無主動要替被告頂替之理,堪信被告確有要求證人薛怡強赴現場,欲頂替被告之犯行。
(三)被告以就醫為由,離開車禍現場,仍應負肇事逃逸責任:被告雖辯稱:因其腳受傷,為了就醫才請友人載離現場云云。但查,被告僅左膝擦傷,有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顯無立即就醫之必要。反之,告訴人則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情況較自己嚴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理應利用電話或請旁人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等救護人員前往救援,甚至可請友人 吳柏璋 將自己及告訴人一併載往就醫,豈有自己因輕微的左膝瘀腫而就醫,而將已流血之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之理?況且,被告既左膝擦傷,又有行動電話,既已向友人求援,衡情亦應留在現場等候友人前來幫助,豈有甘冒加劇自己腳傷之風險,自行步行至數十公尺外之中正國小前與友人會合之理。又被告車禍後神智清楚,如為就醫而離去,理應留留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或告訴人同車之朋友,以利後續處理,其倉皇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自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四)被告雖以電話通知證人薛怡強前往現場處理,其行為對法益仍具侵害性: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云云。被告雖以電話通知薛怡強前往現場處理,但其係教唆薛怡強頂替自己,已如上述,目的並非前往救助告訴人。且薛怡強縱依被告所託,前往現場救助,但因時間的遷延耽擱,仍有使告訴人無法及時被救援之風險,有違上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被告雖請薛怡強前往車禍現場,但其無故離去而逃逸之行為,仍與構成要件該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因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依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車禍時係白天,且為熱鬧之市街,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唆使他人頂替,於偵查、審理時仍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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