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扣案SIM卡、行動電話記憶卡、數位相機記憶卡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被告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另簽由本院刑事庭審理;⑵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臺
中縣」更正為「臺北縣」;第7行之「17分止,」後補充「
在不詳地點,」;第16行補充「並揚言公布被害人甲○○之
裸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簡訊恐嚇被害人
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恐嚇犯意,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作
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SIM
卡、行動電話記憶卡(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SIM卡)、數位
相機記憶卡各1枚(97年度保管字第5327號),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