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扣案SIM卡、行動電話記憶卡、數位相機記憶卡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被告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另簽由本院刑事庭審理;⑵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臺
中縣」更正為「臺北縣」;第7行之「17分止,」後補充「
在不詳地點,」;第16行補充「並揚言公布被害人甲○○之
裸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簡訊恐嚇被害人
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恐嚇犯意,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作
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SIM
卡、行動電話記憶卡(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SIM卡)、數位
相機記憶卡各1枚(97年度保管字第5327號),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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