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市○區○○段122-17、122-65地
號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里○○路○○○巷6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前向訴
訴外人施 在慶 一同買受,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拒不返
還。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2人應
將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約於30餘年前,向他人購買,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而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
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
所有權,不能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
有人。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
四、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
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未
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
為原始建築之人。嗣後因法律行為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
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
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
據原告自陳,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連同上開土地一
併向訴胲外人 施在慶 購買取得屬實(不論施在慶是否為原始
建築之人),然依上說明,充其量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依上開(三)之說
明,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為本件之主張,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至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是否存有無其他請
求權以為主張,即予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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