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壬○○
3樓
辛○○○
謝治強 原名丁○○
庚○○
己○○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六○二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臺中縣○里鄉○
○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依前揭規定裁
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吳有財 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民
國67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里鄉○○段77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謝聰明 ,
登記權利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6
年12月6日至67年12月5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67年12月
5日,嗣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77-1地號。相對人執本院96年
度拍字第4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強制執行(96年度
執字第60288號),聲請人抗辯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嗣本院判決相對人應將77地號土地上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77-1地號部分則因被徵收無從塗銷
而遭駁回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今相對
人仍聲請就77-1地號之徵收補償金378073元為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7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尚未經訴
訟塗銷,抵押權登記效力尚未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相
對人領取77-1地號之徵收補償金顯有未當,而裁定廢棄原裁
定(97年度抗字第277號)。然本件抵押權既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472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於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2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
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或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於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2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
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拍字第429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執行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378073元,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尚
未確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沙簡字第472號、96年度
執字第6028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首揭規
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收取
前揭徵收補償金378073元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
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之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再參以聲
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53560元(計算方式:378073元×5%×(2+10
/12)=5356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
5356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