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豐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16號
被移送人 乙○
巷35弄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
9月26日中縣東偵字第0970011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
臺幣伍仟元。
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捌條及吸食殘渣塑膠袋陸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6日14時4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鄉○○村○鄰○○街和盛巷16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八條及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六
個。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八條及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六個,係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
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0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