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6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明義指定辯護人丁詠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81、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1日凌晨時分,與跟隨男友一起居住在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住處而具家庭成員關係之成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以及朋友 黃世寶 、 蘇嘉瑋 等人一同飲酒,嗣A女因自行服用美得眠藥物及酒精影響而昏睡在沙發上,迨當日凌晨2時許,黃世寶、蘇嘉瑋等人離去後,甲○○見狀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A女上開意識不清、身體癱軟乏力而不能抗拒之情況,將A女抱至屋內房間,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91-98、213),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白前揭事實承認犯罪(見警卷頁4、6-7,偵卷頁29,原審卷頁52-53、344-349,本院卷頁213、
227),並據告訴人A女指證在卷(見警卷頁9-11,偵卷頁22-23、78-84,原審卷頁305-330),且與證人黃世寶、蘇嘉瑋、 顏克煜 等人證述告訴人服藥、飲酒及告稱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言大致相符(見警卷頁13、16-17、19-20,偵卷頁61-64、87-88,原審卷頁219-272),復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告訴人無明顯外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書(告訴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但症狀已較事發時減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047704、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內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與被告相符或不排除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臺南市新營區衛生所病歷表(開立美得眠錠Modipanol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美得眠錠Modipanol主要成分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告訴人尿液呈Flunitraze
pam、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西藥許可證查詢、美得眠藥物仿單暨國家網路藥典查詢資料(本藥具有快速催眠和鎮靜效果,與酒精併用會加強作用)、案發現場位置圖暨照片可稽(見警卷頁21、32-33,偵卷頁37-41、44-4
6、50-52、67-73、93-98、102-104頁,本院卷頁137-
147)。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同男友與被告一起住居在案發址,此為告訴人及被告一致之供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其間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性侵害,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乘機性交罪,並為該法第
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為逞私慾,對服藥且飲酒致不能抗拒之A女乘機性交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A女心理陰影之危害,被告否認犯行,然與A女和解,A女並出具撤回告訴狀且 陳明 無論被告是否認罪均願予原諒之意見(見警卷頁24-25,原審卷頁63、324-326),復考量被告素行,智識、工作、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復為累犯,原審判處上揭有期徒刑,僅稍逾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輕。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因罪證明確而坦白罪行,請求從輕量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認罪不諱,尚難謂全無悛悔意念,參以告訴人陳明對原審刑度並無異議(見本院卷頁101),而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裁量刑罰之自由,原審量刑於法無違且無逾越或濫用權限之不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後俯認罪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僅空言求予輕判,被告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是本件當事人之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