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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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身分證遭同事 張欽 為(已死亡)冒用向被告申
辦貸款並盜領,被告未徵信及照會即核撥款款,消費借貸並
不成立,另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95年8月20日之本票,
除簽名外,印文及內容均非原告所蓋或所寫。另原告申請時
所提供核撥帳戶係郵局,但未有此筆借款,反而是存入原告
遭盜取之富邦銀行存摺,並由張欽為盜領。又此本票係原告
申請貸款文件時,被告隱瞞其中夾雜系爭空白本票。按一定
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乃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者,
依法應為無效之票據。然被告竟於系爭本票上填上100萬之
金額及發票日並到期日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
,於法實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民國94年2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
日95年8月20日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係於94年1月28日填寫申請貸款後,經聯絡於同年2月
2日在台北市○○○路45之號2樓對保,系爭本票上金額及
發票日,是由原告對保人員先寫好之後,再交由原告簽名。
原告並提供其身分證、人事令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供徵信使
用,另撥款帳戶之富邦銀行帳戶是原告提供,被告依原告指
示,已將原告借款100萬元於94年2月3日匯入原告指定帳
富邦銀行羅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4年2月2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
票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為證,原告對
於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惟抗辯:
當時以為係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代辦人員說如果通過申請
會再次徵信、照會,但伊事後未接獲通知,以為申請未獲准
許云云。經查,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係由被告之放款業務
員己○○於對保時,將其借款金額、發票日等內容填寫後交
予原告親自簽名,已據證人戊○○及己○○到庭結證屬實,
原告亦不否認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且觀之
本件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業已清楚載明其文件內容及效
力,原告係58年次,高中畢業,擔任警察公職,顯然具備一
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既於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自難諉稱不知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是其所辯,尚
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發票日、利率及到期日並非
由原告親自填寫乙節,雖係屬實,惟此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之效力。
㈡又查,被告已將系爭借款100萬元於94年2月3日撥入原告
於借款時指定之被告所屬羅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原
告名義之帳戶,連同該帳戶其餘款項,於94年2月3日經人
以存摺、印鑑章及取款密碼分別取款1,400,000元、1,500,
000元(1,400,000元中之700,000元提領現金,其餘700,
000元轉存第三人張欽為帳戶,1,500,000元中之900,000
元提領現金,其餘600,000轉存第三人張欽為帳戶),有被
告提出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卡、印鑑卡、取款憑條、存入
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原告固主張:羅
東分行之帳戶於開戶後印章、存摺、取款密碼均一起放在辦
公室,遭同事張欽為盜用,取款條之簽名與其簽名不符云云
。惟查,原告於94年2月1日申請前述富邦銀行帳戶,並於
翌日即本件借款對保時指定被告將借款撥入其所開立之帳戶
,且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則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然成立,原告就系爭借款負有清
償之責。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借款遭人以存摺、取款密碼、
印鑑文取款之取款憑條上印文、取款密碼之真正並不否認,
僅抗辯:非其本人所蓋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就遭人盜用存摺、印鑑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迄
未能舉證其存摺、印鑑章遭第三人盜用,是其所辯:帳戶內
之借款非其所動支云云,亦難採信。
㈢另外,本件原告所服務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尚有其餘9
位員警,在其等知情之情形下,以其等名義向銀行借款後,
將借款借予已故之同事張欽為投資,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996號及14952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附卷可證,觀諸該9名員警借貸之情形,與原告相同,
既然原告與該9名同事均服務於警界,且均與已故之警員張
欽為相識,何以僅有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張欽為冒名
申請貸款,可知原告上開之主張與常情未合,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且被告業已將系
爭借款撥入原告帳戶,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96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及證人費用1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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